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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8-12-28 16:18:30 浏览量: 发稿人:开封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

 开封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依据豫财购〔20178文件的精神,我局将协助省财政厅做好征集、初步审核工作。将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拓展专家征集渠道,维护本地分库的专家信息。

为深入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进一步完善我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建设,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现就有关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第一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不需要提供纸质文件,须从河南省政府采购网上注册申报。如提供虚假材料,将直接列入黑名单,终身不再录用。

第三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评审专家应熟悉掌握《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颁布的87号令、74号令、94号令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我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将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信息,上报省财政厅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经培训及考核后即可选聘为评审专家,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五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登陆河南省电子化政府采购系统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第六条 采购办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进行不定期复审;对所聘评审专家定期开展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制度的培训学习活动。评审专家应当积极参加政府采购培训学习活动,凡未按规定参加政府采购培训学习或测试不合格的,将暂停其参加评审活动。

第七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财政厅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九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第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第十三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电子评标的还需可以独立使用计算机的评审能力。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监督人员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评审专家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财政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十九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所有评审专家均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出席。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不得迟到,否则将失去此次评审资格,并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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